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,构建和谐优良的育人环境,保障学生合法权益,促进学生身心健康和全面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》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》《贵州财经大学学生管理规定》及有关法律法规,结合我校工作实际,制定本管理办法。
第二条 学校对学生的违纪处理,坚持程序正当、证据充分、依据明确、定性准确、处分适当的原则,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。
第二章 纪律处分的种类与适用
第三条 学生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纪律,如有违反,学校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纪律处分:
(一)警告;
(二)严重警告;
(三)记过;
(四)留校察看;
(五)开除学籍。
第四条 违纪学生有两个及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,应当分别确定相应的处分。分别确定的处分种类相同的,合并加重处分;分别确定的处分种类不同的,合并的处分为其中最重的处分。情节特别严重的,在确定的处分基础上加重一档处分,直至开除学籍。
第五条 违纪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:
(一)确系受他人胁迫或者欺骗,并能主动揭发,认错态度好;
(二)主动承担民事责任,得到受害人谅解;
(三)学生因患精神疾病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;
(四)过失行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;
(五)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分的情形。
第六条 违纪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从重处分:
(一)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;
(二)拒不承担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民事责任的;
(三)对调查人、检举人、证人、鉴定人等相关人员进行诬陷、诽谤、威胁、诱惑、贿赂、恶意举报、打击报复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施加影响的;
(四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本办法其他条款规定的应当从重处罚或者处分的情形。
第七条 凡受纪律处分的学生,在违纪处分期内不得在本校参评各级各类奖学金、助学金或者荣誉称号。
第八条 学生因违纪行为侵害他人或集体利益的,违纪学生应当根据下列情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:
(一)造成经济损失的,应当承担返还财产、赔偿损失等责任;
(二)造成名誉损害的,应当赔礼道歉、消除影响、恢复名誉;
(三)破坏校园环境的,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;
(四)有其他侵权行为的,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。
本条规定的返还财产、赔偿损失、赔礼道歉、恢复原状等责任可以在处分决定中酌情一并处理,也可以在违纪学生免予纪律处分的情形下独立适用。但是,在相关司法程序、国家行政程序中已经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,不予重复处理。
第三章 违纪处分
第九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,学校可以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:
(一)违反宪法,反对四项基本原则、破坏安定团结、扰乱社会秩序的;
(二)触犯国家法律,构成刑事犯罪的;
(三)受到治安管理处罚,情节严重、性质恶劣的;
(四)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、组织作弊、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、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,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;
(五)违反学术诚信原则,代写或买卖论文、学位论文或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、篡改、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,情节严重的;
(六)违反学校规定,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、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;
(七)侵害其他个人、组织合法权益,造成严重后果的;
(八)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,经教育不改的。
第十条 打架、斗殴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,按下列情形给予纪律处分:
(一)未造成身体伤害的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
(二)致他人轻微伤害的,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;
(三)为他人打架斗殴提供管制刀具等器械的,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;
(四)持械打架斗殴、结伙斗殴的,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;
(五)打架斗殴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,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十一条 以盗窃、骗取、勒索、冒领等手段非法占有国家、学校或者他人财物的,按下列情形给予纪律处分:
(一)所涉价值在200元以下的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
(二)所涉价值200元以上不足500元的,给予记过处分;
(三)所涉价值超过500元的,交由公安机关处置,学校依据本处分办法第九条进行处置;
(四)破解、仿冒或者伪造校园卡以及其他校内有价支付凭证的,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
对两次以上侵犯财产行为进行处理的,所涉财产的价值应累计计算。
如上述侵犯财产行为情节、性质、后果严重,或拒不承认错误、承担责任,无悔改表现的学校可加重处分。
第十二条 故意损毁、破坏学校财物的,按下列情形给予纪律处分:
(一)损坏公共财物500元以上不足1000元的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
(二)损坏公共财物1000元以上不足2000元的,给予记过处分;
(三)损坏公共财物2000元以上的,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。
如上述侵犯财产行为情节、性质、后果严重,或拒不承认错误、承担责任,无悔改表现的学校可加重处分。
第十三条 学生未向学校请假或请假未被批准,缺席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的,视为旷课。
学生旷课超过一天的,不足8学时的,按8学时计算,超过8学时的,按实际学时计算,不足一天的按实际旷课时数累计计算。
学生在一学期内旷课累计达10学时以上者,分别给予以下纪律处分:
(一)达10—19学时,给予警告处分;
(二)达20—29学时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;
(三)达30—39学时,给予记过处分;
(四)达40—49学时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;
第十四条 测验、考试(考查)作弊者(包括作弊双方)由教务处、研究生院将作弊情况如实记入学生学籍档案。
(一)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,不服从监考老师管理,有下列行为之一者,给予记过处分:
1.在监考老师要求清场后,在其座位发现有与考试科目相关的资料者;
2.夹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资料者;
3.偷窥抄袭他人试卷答案者;
4.未在指定的座位参加考试者;
5.其他违反考场及考试规则者;
(二)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,不服从监考老师管理,有下列行为之一者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:
1.故意销毁试卷、考试材料或作弊设备(含文字资料)者;
2.传接纸条、交换试卷、答案者;
3.考试中互打暗号或手势者;
4.考试中陷害他人者;
5.破坏考场秩序、影响他人正常考试者;
6.其他作弊行为者;
(三)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,不服从监考老师管理,有下列行为之一者,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:
1.由他人代替考试或替他人参加考试者;
2.考试中携带通讯设备、使用通讯设备作弊或通讯设备中存有与考试内容相关信息者;
3.携带隐形耳机或高科技作弊设备者;
(四)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,不服从监考老师管理,有下列行为之一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:
1.组织作弊者;
2.窃取试卷、偷改分数者;
3.故意破坏考场秩序、造成重大影响者;
4.考试再次作弊者;
5.其他作弊行为严重者。
第十五条 违反实验室管理规定的,按下列情形给予纪律处分:
(一)因违章操作损坏、使用、丢失仪器设备的,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
(二)因违规用火、用电或者不当的实验操作造成火警、火灾事故的,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
(三)有违反实验室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,经批评教育无效的,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第十六条 违反学生集体宿舍管理规定的,按下列情形给予纪律处分:
(一)有违反学生集体宿舍管理规定的行为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(二)持有、使用违规电器或违规用电,给予批评教育或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
(三)因违规用电或者其他违规行为造成火警、火灾事故的,或者过失引起火灾的,视情节、后果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
(四)留宿异性或者到异性宿舍留宿的,给予记过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;
(五)在宿舍内酗酒,造成不良影响的,或拒不接受管理的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。
第十七条 使用计算机网络,有以下情形的,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:
(一)破坏网络信息资源的;
(二)复制或传播带反动内容、封建迷信及色情等信息的;
(三)盗用他人账号或侵占、买卖公民个人信息资源的;
(四)编造、传播虚假言论、信息对社会、学校和他人造成不良后果的;
(五)故意制造、传播计算机病毒或者其他危及计算机网络安全行为的。
(六)含有其他相关法律、法规禁止的内容。
第十八条 有扰乱社会或学校管理秩序的其他行为的,按下列情形给予纪律处分:
(一)谎报家庭经济状况,领取奖助学金、困难补助或者助学贷款的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
(二)转借学生证、校园一卡通等证件以及冒用他人学生证、校园一卡通等证件,造成不良影响或带来正常管理风险的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盗用、涂改、伪造学生证、校园一卡通等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性文件的,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;
(三)违反校园交通管理规定,造成不良影响,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以上处分;
(四)在校园内进行宗教活动,给予批评教育或视情节、后果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
(五)组织未经登记或者未经批准的社团、协会并开展活动,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学生业余活动、集会,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募捐、接收赞助、收取活动经费或者协会会费,造成不良影响的,对组织者、发起人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给学生身心健康或者经济上造成较大损害的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
(六)擅自散发未经登记、审批的宣传品、印刷品,造成不良影响,经批评教育无效的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具有传播非法内容、人身攻击、造谣惑众等情节的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(七)违反学校保密工作规定,造成不良影响的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
(八)为赌博提供条件或者组织、参与赌博的,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
(九)故意为他人作伪证,阻碍调查的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
(十)学生行为有失诚信或者参与违背社会公德与公序良俗活动的,视情节、后果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
(十一)参与传销或者进行邪教活动的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
(十二)盗窃公章、保密文件、试卷、档案等物品未造成严重后果的,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;
(十三)违反疫情防控管理规定,瞒报、谎报、不报相关情况,视情节轻重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。
第四章 纪律处分的程序
第十九条 处分决定的管理和程序。
(一)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的,由保卫处(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)协同学生所在学院调查处理;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二条的,违反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的由教务处(大学生创新创业管理办公室、实验教学部)、研究生院协同学生所在学院调查处理;违反第十六条的由学生工作部(处)协同学生所在学院调查处理;违反第十七条的,由现代教育技术中心协同各学生所在学院调查处理;违反第十八条的,由学生处牵头,协同宣传部(精神文明办公室、新闻舆情中心)、团委、保卫处(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)、后勤处等相关职能部门调查处理。
(二)学生涉嫌违反考试纪律的,教务处(大学生创新创业管理办公室、实验教学部)、研究生院会同学生所在学院自课程考试结束后7—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,并将事实认定的材料、证据材料、听取学生个人陈述与申辩材料、学生检讨书及处理建议提交学生工作部(处),学生涉嫌其他违纪行为的,负有调查处理的单位应自发现违纪行为之日起7—15个工作日内调查违纪事实、收集证据并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学生工作部(处),学生工作部(处)应在7—15个工作日内对违纪事实和证据材料进行复核,并结合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后,连同所有过程性材料一并提交学校法律顾问处进行合法合规性审查,法律顾问处在收到学生工作部(处)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后,应于5个工作日内提出法律审查建议,合法性审查中如发现程序违法或事实错误或处理依据不充分等时,可提出纠正、不予审查、退回重新处理等法律建议。
学生工作部(处)在审核处理有关单位提交的材料和意见时,如存在事实不清、证据不足、依据不充分等情况的,可退回有关单位补充相关材料,有关单位应在7个工作日内调查取证完成并提交。需要进行鉴定、勘验的,鉴定、勘验的时间不计入调查时限。调查取证需校外其他单位或机构配合的,可不受上述时限限制,但最长调查取证时限不得超过60日历天。
(三)在对学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,由学生所在学院代表学校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、理由及依据,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,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。学生有义务配合学校调查,在接到“听取个人陈述与申辩”通知后5日内配合学校完成个人陈述与申辩等工作,逾期未前往陈述与申辩的,视为放弃该项权利,由学院记录在案,报学校处理。对违纪学生作出警告、严重警告、记过、留校察看、开除学籍处分决定,由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,并应当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。
(四)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,学校给予学生处分设置6到12个月期限,违纪时间以违纪之日开始计算。具体期限为:
1.警告:6个月
2.严重警告:8个月
3.记过:10个月
4.留校察看:12个月
学生在处分期间表现良好,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,无再次违纪行为,到期后可主动提出解除处分申请,经学院审核通过后,报学生工作部(处)审核,并报分管校领导同意后学校下文解除。解除处分后,学生获得表彰、奖学金、助学金等权益,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。处分期内表现优秀或距离毕业时间不足12个月的,学生可以申请提前解除处分,学校酌情予以提前解除处分。
第二十条 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,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,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:
(一)学生的基本信息;
(二)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;
(三)处分的种类、依据、期限;
(四)申诉的途径和期限;
(五)其他必要内容。
处理、处分决定以及处分告知书等,应当直接送达本人,学生拒绝签收的,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;已离校的,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;难于联系的,可以利用学校网站、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。
第五章 附则
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接受普通高等学校学历教育的本(专)科生、研究生。学校对接受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学生、港澳台侨学生、留学生的管理,参照本规定执行。
第二十二条 除特殊说明外,本办法所述“以上”均指包含本级在内。
第二十三条 学校对学生处分及解除处分的文书应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。
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。学校原学生违纪处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。本办法由学生工作部(处)负责解释。